转发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高等学校实验室安全管理办法》和《浙江省高等学校学生实践教学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转发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高等学校实验室安全管理办法》和《浙江省高等学校学生实践教学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期:2013-09-06

浙教安〔2013〕57号
各高等学校,各市、县(市、区)教育局:
  为规范和加强实验室安全管理工作及学生实践教学安全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实验室安全事故及学生实践教学活动中安全事故的发生,省教育厅制定了《浙江省高等学校实验室安全管理办法》《浙江省高等学校学生实践教学安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浙江省教育厅
         2013年6月17日

 
浙江省高等学校实验室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实验室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实验室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师生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保证高等学校正常的教学、科研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高等学校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以下简称学校)的实验室安全管理。驻校内的其他单位的实验室安全管理,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实验室”是指学校开展教学、科研等活动的所有实验场所。
  第四条 学校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安全法律法规,结合本校实验工作实际,制定各项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和处置预案。
  第五条 学校应当逐级落实实验室岗位安全责任制,明确实验室安全管理岗位职责,确定各级实验室安全岗位责任人。
  第六条 学校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实验室安全教育和宣传工作,营造浓厚的实验室安全校园文化氛围,提高师生员工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
  第七条 学校应当将实验室安全纳入校内评估考核内容。对未依法依规履行实验室安全职责,违反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或擅自挪用、损坏实验室器材、设施等的,学校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于屡教不改或造成损失的,应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等相应的处分。
  第八条 对实验室安全管理工作不到位,出现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学校或单位,应当追究单位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并取消该单位当年所有评优参与资格;对因严重失职、渎职而造成重大损失或人员伤亡事故的,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实验室安全责任
  第九条 学校法定代表人是学校实验室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学校实验室安全工作。分管学校实验室安全的校领导是学校实验室安全管理人,协助学校法定代表人负责实验室安全工作。其他校领导在分管工作范围内对实验室安全工作负有监督、检查、教育和管理职责。各二级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实验室安全责任人。
  第十条 学校必须设立或者明确负责日常实验室安全工作的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制定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学校各二级单位必须制定实验室安全规程,明确实验室管理机构及管理人员;学校或各二级单位应结合实际,区分实验室类型,分别制定管理细则;逐级建立实验室安全管理机构与队伍。
  第十一条 学校应根据“谁使用、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逐级分层落实责任制。学校实验室安全责任人(或管理人)与各二级单位责任人,各二级单位责任人与各系所(室),各系所(室)与各科研实验项目负责人层层签订安全责任书。
  第三章 实验室安全教育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加强实验室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将其纳入学校安全教育年度工作计划,建立健全实验室安全教育制度,按照“全员、全程、全面”的教育思想,结合实验室特点,组织进行专业性的安全教育活动,开展各种预案演练、急救知识培训与操作等活动,切实提高实验室管理和教学、科研队伍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有条件的高校可设置适当的安全教育学分。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逐步建立完善实验室准入考试制度,采用网上考试系统、书面考试和实际操作等方式对实验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实验人员考试合格后,方可进入实验室参与实验教学和科研活动。
第四章 实验室安全管理主要内容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实行实验项目安全审核制度。
  (一)学校必须对存在安全危险因素的实验项目进行审核、评估,尤其对涉及化学、生物、辐射等安全危险和隐患的科研项目进行严格审核和监管,使其具备相应的安全设施、特殊资质等条件。
  (二)学校应当建立实验室建设与改造项目安全审核报备制度。对新建、扩建、改造实验场所,应建立审核流程,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环保规范要求进行设计、施工,落实“三同时”制度;项目建成后,须经主管部门安全合格验收,并完成相关的交接工作,明确后续管理维护单位和职责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实验室化学安全管理。
  (一)学校实验室使用化学危险物品应当认真贯彻国家《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有关规定,安全作业。
  (二)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实验室化学危险物品购置管理规范,建立从请购、领用、使用、回收、销毁的全过程记录和控制制度,确保物品台账与使用登记账、库存物资之间的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三)学校应当规范建立化学危险物品存储仓库,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化学危险物品的出入库登记、领取、检查、清理等应实施规范化管理。
  (四)使用、存放化学危险物品的实验室必须建立化学危险物品使用台账,配备专业的防护装备,规范化学危险物品使用和处置程序。
  (五)对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存储必须严格安全措施,实行“双人保管、双人收发、双人使用、双人运输、双把锁”的“五双”管理制度。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一起存放。
  (六)学校应当落实承压气瓶的存放、使用管理规定,气瓶使用前应进行安全状况检查,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气瓶严禁入库和使用。易燃气体气瓶与助燃气体气瓶不得混合保存和放置;易燃气体及有毒气体气瓶必须安放在符合贮存条件的环境中,配备监测报警装置。各种压力气瓶竖直放置时,应采取防止倾倒的措施。对于超过检验期的气瓶应及时退库、送检。
  (七)废弃的危险化学品须交由有资质的单位统一收集处置。
  第十六条 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
  (一)实验室生物安全主要涉及病原微生物安全、实验动物安全、转基因生物安全等方面。
  (二)学校应当依法依规落实生物安全实验室的建设、管理和备案工作,获取相应资质,规范生化类试剂和用品的采购、实验操作、废弃物处理等工作程序。
  (三)实验样品必须集中存放,定期统一销毁,严禁随意丢弃。实验动物应落实专人负责管理,实验动物的尸体、器官和组织应科学处理。
  (四)细菌、病毒、疫苗等物品应落实专人负责管理,并建立健全审批、领取、储存、发放登记制度。剩余实验材料必须妥善保管、存储、处理,并作好详细记录;对含有病原体的废弃物,须经严格消毒、灭菌等无害化处理后,送有资质的专业单位进行销毁处理。严禁乱扔、乱放、随意倾倒。
  第十七条 实验室辐射安全管理。
  (一)实验室辐射安全主要包括放射性同位素(密封型放射源和非密封型放射性源)和射线装置的管理。
  (二)学校必须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在获取环保部门颁发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后才能开展相关实验工作。
  (三)涉辐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射线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四)学校应当落实辐射装置和放射源的采购、保管、使用、备案等管理措施,规范涉辐废弃物的处置。
  (五)学校应当做好安全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宣传、教育工作,定期组织涉辐人员参加辐射安全与防护知识培训及职业病体检。涉辐实验室管理和操作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专项培训,持证上岗。实验室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操作规程。
  (六)学校必须编制《核与辐射安全应急预案》。实验室若发生放射性同位素丢失或导致工作人员或公众受到意外照射,应视为安全事故,并按照应急预案处理。
  第十八条 实验废弃物的安全管理。
  (一)学校应当依法依规科学规范地做好实验室废弃物收集和暂存工作,有条件的学校应建立实验室废弃物储存回收站,实行专人管理,并委托有资质的专业单位进行清运处置。
  (二)学校实验室应当对实验废弃物实行分类收集和存放,做好无害化处理、包装和标识,定时、定点送往符合规定的暂存收集点,不得随意排放废气、废液、废渣和噪声,不得污染环境。
  (三)学校实验室应根据实验操作过程中排放的有毒有害气体和烟尘的特点,选择正确的吸收和排放方式,配置排放设备,强化通风、除尘和个人防护设备的管理,确保人身和环境安全。
  (四)学校实验室对含有病原体的实验废弃物,须事先在实验室内进行消毒、灭菌处理后,方可交由具有资质的专业单位外运处置。对于放射性废弃物必须严格按照《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进行安全处置,不得随意丢弃或作为一般废弃物处理。
  第十九条 实验室仪器设备与操作的安全管理。
  (一)学校应当建立实验室仪器设备管理制度,落实专人做好实验室仪器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保证仪器设备安全运行,并做好相应台账。
  (二)实验室必须对具有危险性和安全隐患的设备采取严密的安全防范措施。精密仪器、大功率仪器设备、电气仪器设备必须有安全接地等安全保护措施;对于超期服役的设备应及时报废,消除安全隐患。
(三)实验室仪器设备操作人员应当接受业务和安全培训,了解仪器设备的性能特点、熟练掌握操作方法和操作技巧,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开展实验教学和科研工作。具有危险性的特殊仪器设备,须在专职管理人员同意和现场监管下,方可进行操作。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等承压类特种设备和电梯、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机电类特种设备的操作人员,上岗前必须通过有相应培训资质的单位的专门培训,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持证上岗。机械和热加工(含金属铸造、热轧、锻造、焊接、金属热处理、热切割和热喷涂等)设备的操作人员,作业时必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穿戴好工作帽、工作服及安全鞋。
  第二十条 实验室水电的安全管理。
  (一)学校必须规范实验室用电、用水管理,按相关规范安装用电、用水设施和设备,定期对实验室的电源、水源等进行检查,排查安全隐患,落实整改措施,并做好相关记录。
  (二)实验室内必须使用空气开关,并配备漏电保护器;电气设备应配备足够用电功率的电气元件和负载电线,不得超负荷用电;电气设备和大型仪器须接地良好,对电线老化等隐患应当定期检查并及时排除。使用高压电源工作时,操作人员须穿绝缘鞋、戴绝缘手套并站在绝缘垫上。严禁用潮湿的手接触电器和用湿布擦电门,擦拭电器设备前应确认电源已全部切断。
  (三)实验室固定电源插座未经允许不得拆装、改线,不得乱接、乱拉电线,不得使用闸刀开关、木质配电板和花线等。
  (四)实验室严禁使用电加热器具(包括各种电炉、电取暖器、热得快、电吹风等)。确因工作需要,必须选择具有足够安全性能的加热设备,并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在使用完毕后拔掉插头。
  (五)化学类实验室不得使用明火电炉。确因工作需要且无法用其它加热设备替代时,在做好安全防范措施的前提下,经学校实验室安全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 实验室设施的安全管理。
  学校应当根据实验室类别、潜在危险因素等配置消防器材、烟雾报警、监控系统、应急喷淋、洗眼装置、危险气体报警、通风系统(必要时需加装吸收系统)、防护罩、警戒隔离等安全设施,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部分重点实验室和使用危化物的实验室应加装紧急报警装置。安全设施应当定期检查,做好设备更新、维护保养和检修工作,并建立台账。
  第二十二条 实验室的消防安全管理。
  (一)学校应当结合自身实验室工作实际,制定实验室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岗位责任制和学生实验安全守则等,严格落实各项消防安全管理措施。
  (二)学校应当落实消防器材管理职责和措施,保证消防器材定点存放,性能良好,任何人不得损坏、挪作他用。过期的消防器材应当及时更换。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应保持畅通,禁止堆放杂物。
  (三)实验室管理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知识和相关技能培训,熟悉本岗位的防火要求,掌握所配灭火器的使用方法,保证安全教学。学校应当对进入实验室的人员(学生)开展防火安全教育。
  (四)学校及校内各单位应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第二十三条 实验室科研项目的涉密安全管理。
  学校应当加强科研项目涉密工作管理。严格执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等国家相关保密规定,建立完善科研项目和科研成果相关保密工作管理制度,落实保密工作管理责任制,完善保密防护措施,规范涉密信息系统、载体和设备等的管理,加强对从事涉密科研项目的科研人员和学生的管理、教育和培训。在项目申报、立项和验收时,及时提出定密建议。对于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实验室的内务管理。
  (一)学校应当建立实验室卫生检查管理制度,组织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和督查,减少安全隐患。
  (二)实验室应当建立卫生值日制度,保持实验室内的整洁,仪器设备布局合理。实验材料、实验剩余物和废弃物应当规范、及时处置。实验结束或人员离开实验室时,实验室管理或操作人员必须查看仪器设备、水、电、气和门窗关闭等情况,并按规定采取结束或暂离措施。
第五章 实验室隐患整改与事故处理
  第二十五条 学校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实验室安全检查。校内各单位每月至少进行一次实验室安全检查。检查应当做好记录。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实验室安全宣传教育及培训情况;
  (二)实验室安全制度及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实验室安全工作档案建立健全情况;
  (四)实验室安全设施、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
  (五)实验室安全隐患和隐患整改情况;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在定期、不定期检查的基础上,对发现的安全问题和隐患进行梳理,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督查整改情况。对不能及时消除的安全隐患,隐患单位应当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提出整改方案,确定整改措施、期限以及负责整改的部门、人员,并落实整改资金。安全隐患尚未消除的,应当落实防范措施或者停用整改,保障安全。实验室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学校规章制度和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实验室进行通报,责令限期整改并督查整改完成情况。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废弃实验室处理的审批监管力度。对于搬迁或废弃的实验室,要彻底清查实验室存在的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要求及时处理,消除各种安全隐患。在确认实验室不存在危险品后,按照实验室废弃程序,选择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对废弃实验室进行拆迁施工。
  第二十八条 学校实验室发生事故时,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妥善做好应急处置工作,防止事态扩大和蔓延。发生较大险情时,应立即报警,并逐级报告事故信息,不得隐瞒不报或拖延上报。对隐瞒或歪曲事故真相者,从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发生实验室事故后,实验室所在单位应当配合相关职能机构,迅速查明事故原因,分清责任,写明事故调查报告,及时落实整改措施,并上报整改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根据本管理办法,结合本校实验室工作实际,制定本校实验室安全管理办法,并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三十一条 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实验室安全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其他各级各类学校可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高等学校学生实践教学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高校学生实践教学安全管理工作,防止和减少学生实践教学活动中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师生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保证学生实践教学工作安全、有序、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实践教学是指高等学校按照专业人才培养目标和教学计划,组织学生在校内或校外开展的各项实习、实训活动,包括实验实训教学活动、课程实习、毕业实习、顶岗实习、社会实践等各类实习实训活动,不包括学生勤工俭学以及毕业生就业见习等活动。
  第三条 学生在校外实习实训期间,学生身份不变,学校应当按照学生的身份进行管理。
第二章 安全管理责任
  第四条 学校应当牢固树立“安全工作无小事”“责任重于泰山”的安全思想和“以生为本、重在预防”的安全管理理念,把学生实践教学活动的安全工作纳入学校日常管理工作中。
  第五条 学校应当切实加强对实践教学活动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以学校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的安全工作体系,层层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第六条 学校应当指定职能部门牵头负责实践教学活动安全管理日常工作,协调督促校内各单位落实安全管理职责,加强与活动合作单位的沟通联系。
  第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和落实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对责任不落实、管理不严、监督不到位等发生的各种安全责任事故,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章 安全管理制度
  第八条 学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依规开展各项实践教育教学活动,并结合学校实际,建立和落实实践教学安全管理制度。
  第九条 学校应当根据各项实践教学活动的特点,建立相应的安全预警机制,制定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事故预防措施,不断提高学校实践教学活动安全工作水平。
  第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实习管理档案,定期组织人员检查实习情况,及时处理实习中出现的问题,确保学生实习工作的正常秩序。
第四章 安全教育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加强实践教学的安全教育工作,按照“全员、全程、全面”的要求,开展针对性、专业性的安全教育活动,切实提高学生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有条件的高校可设置适当的安全教育学分。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安全教育准入制度,未经教育培训或培训考核不合格的学生不得参加有安全风险的实践教学活动。
  第十三条 安全教育的内容包括国家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一般安全知识、安全事故的危害与预防、安全操作规程、应急预案以及常用的急救知识等。
第五章 校内实践教学场所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校内实验室、实训室、实习基地(以下统称实践教学场所)是高校开展实践教育教学活动、进行科研工作的重要场所,创建安全、卫生的实践教学场所和工作环境是高校广大师生员工的共同责任和义务,也是建设平安校园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十五条 学生应在教师的指导下在实践教学场所开展实践活动。学生实践活动中,教师须全程参与,不得擅自离岗。
  第十六条 学生进入实践教学场所前必须认真预习,明确实践活动的目的、原理、步骤,了解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提前做好安全防范准备。
  第十七条 指导教师必须按时到岗,组织、指导学生的实践教学活动,向学生宣讲本实践教学场所的安全注意事项以及仪器设备的安全操作规程;对存在安全风险的操作,指导教师必须进行现场演示,并根据实践教学活动的具体内容,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具,在学生进行操作前检查安全防护用具的穿戴是否规范。
  第十八条 学生进入实践教学场所必须自觉服从管理,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在实践教学过程中,一旦发现仪器设备有损坏、出现故障等异常情况,应立即停止使用、保护现场,并报告指导教师或实践教学场所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 实践教学活动完毕,教师应指导学生及时清理、打扫实践教学场所,将仪器设备、工具等妥善整理并放归原位,关闭水、电、气后方可离开实践教学场所。
  第二十条 实践教学场所一旦发生安全事故,教师和学生须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并立即向学校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实践教学场所发生紧急事故时,须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把保护师生人身安全放在首位。妥善保护学校公共财产和科研资源。
第六章 校外实习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学生校外实习活动一般由学校统一组织。学生要求自行联系实习单位的,须经学校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不得放任学生自行进行校外实习活动,也不得由中介机构代理组织、安排、管理学生校外实习。
  第二十三条 合理选择实习单位,在组织学生实习之前,学校、实习单位和实习学生应事先签订符合规定的相关协议,明确包括安全管理在内的各方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参加实习的学生应当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学生实习责任保险,购买保险的费用从收取的学费中列支或者通过实习协议的方式由实习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实习的内容和形式必须以能保证学生的安全为前提,不得安排未满十六周岁的学生顶岗实习;不得安排学生从事具有安全隐患的实习活动或明显超过学生体力的高强度劳动;不得违章指挥、强令学生冒险作业;不得安排未取得职业资格的学生在需要相应职业资格的岗位上顶岗实习;不得安排学生到不利于其身心健康的场所实习。
  第二十六条 选派责任心强、业务水平高的教师担任指导教师或带队教师,全程掌握学生实习情况,对学生实习安全实施管理与监督。要求实习单位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学生实习的安全教育与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要求实习单位严格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学生加班。确因需要必须安排加班的,加班时间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实习过程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时,学校和实习单位应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实施救助,妥善处理。
第七章 安全基础建设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足额安排实践教学安全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学校年度经费预算,确保实践教学工作顺利开展。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对新增或改建实践教学基地进行合理规划、科学评估,确保实践教学场所的安全。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加强实践教学设施设备隐患的排查,做好实践教学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确保各类设施设备配置符合国家、行业规范标准,确保运行状况良好。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加强生化实验室等特种实践教学场所的安全管理;严格落实危化物品贮存、使用、回收等规范要求,并做好详细的使用记录,确保特种实践教学全过程安全。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为从事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以及特种设备操作工作的个人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发放保健津贴,落实定期体检和疗养等保健措施。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科、专业特点,制定实验废弃物处置办法,科学处置高校实验室废弃物。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实践教学场所安全检查、监督制度,经常组织开展检查和督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督查整改情况。对不能及时消除的安全隐患,隐患单位应当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提出整改方案,确定整改措施、期限以及负责整改的部门、人员,并落实整改资金。安全隐患尚未消除的,应当落实防范措施或者停用整改,保障安全。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高校应当根据本办法,及时制定符合本校实际的学生实践教学安全管理制度,并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三十七条 中等职业学校实践教学安全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他各级各类学校可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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